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以矿山绿色植被恢复为主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责任人依法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第六条 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统筹生产矿山采场、排岩场、尾矿库等场区,及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生态要素,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整治,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园则园,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第八条 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由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进行系统植被修复,整体保护,因矿施策、因地制宜,重点恢复绿色植被,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兼顾生态景观建设。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并公示。

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的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