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太原市消防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材料、广告牌和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或者灭火救援。”
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建筑消防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删去第二款。
5、删去第二十六条。
6、删去第五十五条。
7、删去第五十六条。
8、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五十八条。二、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2、删去第二十二条。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
4、将该法规中的“其它”、“应”、“或”等分别修改为“其他”、“应当”、“或者”。三、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检验。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环保、城管、市容环卫、供销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职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等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区域内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3、将第五条修改为:“非经本市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放区范围内。”
4、将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删去第七条。
6、删去第十条。四、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东西山绿化生态效益的林木资源的抚育、保护和管理。”
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太原市外商企业投资条例
1、将该法规中的“计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
2、将第三条修改为:“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经贸部门为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等重要变更事项,应当报外经贸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4、删去第五章,将第二十四条并入第四章,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5、删去第二十七条。
6、删去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