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是脍炙人口的。这种成就表现在:在大的方面,整个法典的体系十分合理,逻辑性强;在规定方法上,采取适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语方面,名目做到精确一致。以下就这三点加以说明,然后指出其优越之处。 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五编制,前面已论述了五编分立的理论问题。现在说说逻辑方面的问题。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就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这里面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编以下分章、由章而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譬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通原则(债的内容)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物权编也是一样,由各种物权都具有的占有始,而后规定各种物权。亲属编由亲属关系的基础,即婚姻始,继之以亲属和监护。各节也是一样。每节的第一条差不多都是该节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总说明,以下再分别规定各种具体事项。在“买卖及互易”(第2编第7章第1节)、“侵权行为”(同上第25节)各节里,这种规定方法最为典型。
这种规定方法不仅条理清楚,而且避免重复。例如关于契约的成立,在第2编第2章里规定了,到规定各种债务关系时,就不再逐一规定。
要在德国民法典中查找某一种事项的规定,只要掌握了这种体系的要领,就很方便。例如关于物的买卖的债的关系,我们应该按着买卖(第2编第7章第1节)、双务契约(第2编第2章第2节)、契约的一般规定、债的一般规定的顺序去查,最后直到总则编。看惯了德国民法典的人去看美国统一商法典,会感到不习惯,就是由于这两个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很不相同。 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某种法律关系或某一事项时,用的是适度概括的方法,而不用罗列的方法。罗列的方法,可以法国民法典第524条、第533条、第534条为例,将法律所欲规定的事物逐一罗列。这样做的好处是使人一看就明白,无待解释,但其缺点是不易罗列齐全,有挂一漏万之虑,又无法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新事物,还有条文冗长等缺点.德国民法典没有这样的条文;德国民法典常常用“等”、“其他”字样,例如第823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受害客体,在列举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之后,接着规定“或其他权利”。这种规定为以后法官运用该条留下可以发展的余地。
在英、美的法律中,常有很长的“定义条文”,德国民法典在这方面用了些巧妙的方式,如第83条中的“以身后处分(即因死亡而发生效力的处分)”,第194条中的“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实际上都是定义。又如第854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物之占有,是由于取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定义。德国民法典用“适用”(第342条)、“准用”(第27条)、“不适用”(第173条),等字样,以表明各个条文间的关系,避免条文的重复,而又尽量不使出现漏洞。 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精确,用语严格准确著称。每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转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很专门的用语上做到了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通的用语,也是如此。例如在条文中常常有“视为”(gilt als)、“有疑义时”(im Zweifel)、“但……不在此限”(es sei denn,dass……)等,也都用得很严格,不会让人曲解,也不会使人误解。
德国民法典有时也使用一些概括好、抽象的用语去表达一些无法确定的概念,例如“重大事由”(第626条)、“重大过失”(第521条)、“公平的方法”(第315、317条)、“不公平”(第319条)等,不过也都用得恰如其分。
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民法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32] 当然,在立法技术方面,对德国民法典持批评态度的也不是没有。一方面,法典的严格性使法律的硬性规定过多,僵硬的框框使法律失去灵活性;甚至陷于僵化。另一方面,法典的精确性使法律很深难懂。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联系德国的法学水平与司法制度来看。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强制律师主义,德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都具有较高的水平,这些都足以使德国人民不太重视这部民法典在这方面的缺点。正因如此,在《瑞士民法典》公布之后,这些缺点与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更形突出,有人甚至要废除德国民法典[33],但实际上,这种过分偏激的意见,并未能动摇德国民法典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优越性在今天看来已完全可以肯定。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将近一个世纪过去了。这个期间,德国经历了几次极其深刻的社会震荡,经济的发展使社会面目大改,而民法典,除亲属法经过大的修改外,其他几编都没有大的修改。为什么一个保守的、守旧的法典,会适用百年之久,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呢?这就要从这部法典本身所固有的优越性去找原因,如果法典本身不具备一定的可以维持它的生命力的优点,它是无法长久延续下去的。有一些与德国民法典同时存在甚至在它之后的民法典在临到社会变革时都不存在了。这种情况除了许多外部原因和条件外,只有法典本身可以解释。
一百年来,德国在民事法方面,主要通过两种渠道去补充、修正、发展民法典,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是立法,包括修改民法典和在法典之外制定单行法。一是法院的判例。前一种办法,通常只在后一种办法无能为力时才采用。而在情况可能时或在问题初发生时,常常只采用后一种办法。本文只讨论后一种办法。
通过判例以补充、发展甚至纠正、修正民法典的事例,已屡见不鲜。在大陆法国家,特别在德国,法官本来没有“造法”的权力,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如同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那样赋予法官在必要时“立法”的规定,因而德国法院的法官要这样做,就必须在民法典中求得一点“基础”。恰巧德国民法典就为法官备下了这种基础。这就是德国民法典通过立法技术而备下的。
这种基础有两种。一种是德国民法典的概括性的规定。这种规定为“发展”留下了余地。例如第823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判例利用“其他权利”,使工商经营权(Gewerbebetrieh)及一般人格权也得到保护。又如关于一般契约条款,民法典中并无规定,但随着垄断性企业的发达,法院认为有对之加以管制的必要。判例先是以民法第826条为判决基础,后来改用第242条,后来改用第315条[34]。这些例说明德国民法典在其概括性规定中包含有法官可以据以发展这种规定的余地。这就是立法技术的优越处。
另一种基础是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这是较之前一种更使法官驰骋余地的一种规范。这里特别应提及第242条,即诚实与信用原则。德国有许多对民法典加以发展的判例都是以这一条为判决基础的。最著名的是解决了第一次大战后由于德国马克贬值而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此外,德国判例还利用这一条发展了一些新的原则,如“交易基础消灭”、“滥用权利”等,“从而修正了民法典契约法中最初的个人主义的僵硬性。……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证明是契约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35]
上述两种基础显然是当初民法典的制定者所安排的。它们当时可能没有想到,这种安排在后世发挥了这么大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于一个重大的法典,其立法精神当然重要,立法技术也是重要的。后者有时甚至可以对前者发挥很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说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