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客运系统。第三条 轨道交通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服务公众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构建***建***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实施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长效保障机制。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等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具体编制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征求辖市(区)人民政府、沿线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衔接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
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划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功能。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保障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并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