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宗教文物等,均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我区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是保护管理全区文物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研究、处理全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地、市要建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比较集中的县要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未设文物管理专门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鉴定工作。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清理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外的文物业务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本市、县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以及具有民族特色、宗教特色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宗教部门及寺院因宗教活动使用所保存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定期检查、指导。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按《文物保护法》严格保护和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一般保护范围内也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建设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