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省内区域间采用资金支持、对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来源、成因、变化趋势及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