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充装安全法律法规

工业气体气瓶充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必须先后依法申请取得省级安监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定点生产(储存)批准书(作为办理营业执照前置必要条件)、申请审查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资格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