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探索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宜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动态调整完善;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可以在全省复制推广。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社会氛围。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本省推行“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涉及多个许可证整合为统一的行业综合许可证,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加快行业准营进程。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优化创业投资政策环境,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服务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