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负有监测及参与防治的责任。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第九条 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险情等级、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极易发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