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市政府公安、城管(城管行政执法局)、工商、建设、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督执法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七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第八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第九条 主管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第十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者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者直接送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