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目湖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目湖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天目湖,包括溧阳市沙河水库和大溪水库及其流域。天目湖流域的具体范围由溧阳市人民政府结合天目湖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第三条 天目湖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遵循统一规划、综合防治、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并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溧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天目湖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天目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天目湖保护的综合协调机制;设立天目湖保护专项资金,并保证专项资金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地用于天目湖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溧阳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规划、城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目湖保护工作。第五条 天目湖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天目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鼓励天目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和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天目湖保护。第六条 建立天目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民人均纯收入等因素,并定期予以调整。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天目湖保护工作。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针对天目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天目湖保护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第八条 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天目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对破坏天目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保护范围第九条 天目湖保护实行保护区制度。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需要,天目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重要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由下列区域构成:
(一)以沙河、大溪水库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沙河、大溪水库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第十一条 重要保护区由核心保护区以外的下列区域构成:
(一)沙河、大溪水库来水山体山脊线以内区域;
(二)主要入湖河道口(洙漕河、徐家园河、平桥河、中田河)上溯两千米、沿岸坡坝脚外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区域;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河流(洙漕河、徐家园河、平桥河、中田河)源头海拔高于一百米的地区;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地块集中分布的地区;南山水源涵养区。第十二条 一般保护区由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以外的沙河、大溪水库流域范围构成。第十三条 溧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天目湖保护规划,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溧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天目湖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区具体范围。
天目湖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第十四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重要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并保证核心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要求。第十六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磷、氮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酿造、淀粉、化工、医药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
(四)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五)设置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煤场、灰场或者垃圾填埋场;
(六)设置排污口;
(七)设置屠宰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
(八)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九)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