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需有关单位协助如何适用法律条款
《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保全措施有时需要冻结被告(被申请人)工程款等到期应得收益,这时,就要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民诉法》对此种协助执行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在填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适用何种法律条款时常出现混乱。笔者发现,有的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有的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是执行程序中采取执行措施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显然不能适用于保全措施中。《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则是对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妨碍民事诉讼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把结果条款反过来适用,因为你不协助我就对你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你有义务协助,笔者感觉也属牵强。 因此,笔者建议《民诉法》对此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未作出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第1页 ***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