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管理,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第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第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三)申请人登记注册后,将登记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开户银行及帐号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四)申请人应当在开业前,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按征管范围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止、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依法服务,秉公办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