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释 与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语法解释、文法解释(Grammatishe Auslegung)、文理解释等[④],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去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的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条文,是对构成法律条文的要素——文字和语法的解释,即“用字与用语之文字意义而为解释”[⑤]。其目的与其他解释方法一样都是意图理解法律条文所记载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但是它将解释的视野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并不涉及或者搀杂条文之外更多的东西,因而带有相当的纯粹性和机械性。文义解释按其解释要素具体又可以分为字面解释和语法解释:前者意指从词义上对刑法规定所使用的语词进行解释[⑥],如现行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第410条中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⑦]以及学理上对于诸多法律术语的解释。语法解释则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⑧]。比如,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的“致”即表明一种因果关系,要求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有论者还论证了刑法条文中的“但”和“但是”具有转向排除或否定、转向补充、转向限定三种情形[⑨]。实际上,语法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结构词、标点乃至语句、段落的结构解析与功能阐释,但是其只对微观的具体条文内部结构进行解析,挖掘字词之间、语句之间所蕴涵的指涉;而对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观的)、刑法的内部体系结构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宏观的)则属于体系解释或者系统解释的范畴。字面解释与语法解释是相互渗透的,其区分仅具有理论意义。例如第385条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为”,究竟是作为介词与“他人”形成介宾结构作为客观要件,还是代表“为了”的意思而表达一种主观意向而成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对其进行的解释需要运用字面解释方法也需要语法解释方法,对其产生的争论无非究由于此[⑩]。

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功能和地位都不曾被忽视。就刑法而言,为了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更应以文义解释作为刑法应用解释体系[11]的第一方法。梁慧星教授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大致有位阶,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语义的解释结论。[12]在麦考密克和萨默斯主编的《制定法解释比较研究》一书中,编者根据阿根廷、联邦德国、芬兰、法国、意大利、波兰、瑞典、英国和美国等9个国家的实践,对语义论点、系统论点、目的-评价论点和意图论点四种类型解释提出了一种初始的排序模式,认为:如果语义论点的解释条件得以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论点的考虑而被运用[13]。在德国的法律实践中,“在刑法领域,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语义论点的运用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而且基于刑罚可预见性的考虑,普通含义论点优先于专门含义论点”[14];所谓严格的优先性,就是某种形态的解释论点在所有案件或某一类案件中优于其他某种、某些或所有形态的解释论点。在美国法律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普通语词的普通含义的论点有利于被告,则通常会压倒其他任何对立的解释[15]。

有学者对文义解释的正当性提出了怀疑,认为语词和实体并没有对应,并否定所谓语言的核心/边缘理论,也没有绝对意义上的“精密语词”和“不精密的语词”。[16]这种观点的理论背景是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并带有一种反本质主义的倾向[17]。即便如此,该学者仍强调尽管文义方法本身不足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但是这一方法首先强调阅读文本,“这一点从哲学阐释学上看却是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第一步,并且是不可缺少的一步,尽管不是终结的一步。”[18]实际上,语言本身是相对确定的,语词与实体之间的对应也是相对的,但是过于夸大这种相对性未必可取;语言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毕竟是对客观世界与关系的描述以实现主体之间的交流,因而语词内容必然相对的稳定性、语法必然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否则主体之间无法实现交流,语言完全是“空穴来风”了。关于语言本身的认识论,实际也决定了对于文义解释方法及其运用的态度和具体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