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包括哪些方面
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出在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品、商务域名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关系的我国商标法已经确立混淆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认定的标准 第一,在所谓的普通商标保护上确立了混淆标准。关于商标侵权判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此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中,就体现了混淆标准的适用。因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混淆最直接的表现。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很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淆。这是混淆原理最直观的适用。 [2] 第二,驰名商标侵权判定中坚持的是混淆标准。 《商标纠纷法律适用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 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本条规定看,这里采用地仍然是混淆标准。从“误导公众,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混淆标准出发,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驰名商标注册人阻止他人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绝对权利。这与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注册驰名商标禁用权范围的规定相一致,并且均体现了误导公众、可能损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的混淆标准。 第三,不正当竞争侵权判定中适用混淆标准。如《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 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在商标与域名的冲突纠纷解决上,《网络域名解释》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纠纷法律适用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因此,在注册商标纠纷的处理上,没有混淆,就不存在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将混淆标准适用于驰名商标保护并不存在障碍,能够解决所谓的“跨类保护”需要。现在似乎存在一种误解,好像只有驰名商标才能享受“跨类保护”。实际上,“跨类保护”适用于任何注册商标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