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资质挂靠有风险吗
第一
《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
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行为的效力。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挂靠纠纷时,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一般都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三
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关于被挂靠企业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法学界主流观点均认同司法解释的意见,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只要是确有证据证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则该施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依笔者看来,该条规定无疑对业主方具有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为什么这么说呢,请看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该条司法解释得以成立的前提显然是总承包施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发包人仅仅具有总承包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而没有宣告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四
民诉法解释规定:挂靠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法对挂靠行为的否定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同诉讼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同诉讼人。
工程资质设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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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 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施工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特种工程(钢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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