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下国外有哪些关于野生动物伤人的相关法律?
一、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中国规定
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41 条,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三个罪名,在第346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第151条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分述如下: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犯罪构成是: 1. 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珍贵是指其价值高,濒危是指其有濒于灭绝的危险。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特定环境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何界定,即在动物园或公园中经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以及科学研究过程中使用的野生动物,能否成为本罪对象。有学者认为,“现有关法律、法规未就捕杀野生动物的区域以及捕杀特定环境中的野生动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无论行为人于何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都可以构成本罪。”[ 2 ]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有利于有效打击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活动。2.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猎捕和杀害。猎捕是指用器具、药物等狩猎、捕捉、捕捞野生动物,杀害是指杀死、害死野生动物。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无论行为人是只有猎捕或杀害行为之一,还是行为人兼有猎捕与杀害行为,均只定一个罪,而不应数罪并罚。本罪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具体标准,是依据2001年《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下称林业局、公安部动物案件立案标准)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基本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界定,在解释的附表中按照涉案数量确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 3 ] 。3. 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犯罪按照法定刑量刑即可;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41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4.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故意猎捕、杀害[ 4 ] 。
(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即第341条第1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前已说明,此不赘述。所谓制品,系指制成品,即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与半成品。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用死亡野生动物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毛、皮、骨骼、角、牙、脏器、尸体等,以及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部位,如犀角、象牙、虎骨等。二是用活的野生动物肢体或器官加工而成的制品,如麝香、熊胆汁等[ 2 ]。本罪行为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故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按照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3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有“收购”、“运输”、“出售”三种行为之一的,定一个罪,行为人同时具有其中两种或三种行为的,仍定一个罪,不要数罪并罚。行为人只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制品的,或者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同时收购、运输、出售,均只定一个罪,不要并罚。按照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本罪犯罪对象为野生动物时,其立案标准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均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
(三)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有关法律法规,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禁猎区,是指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或者资源贫乏、破坏比较严重的地区,划定禁止狩猎的区域。禁猎期,是指国家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或者皮毛、肉食、药材的成熟季节,分别规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禁用的工具,是指足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兽安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野生动物资源正常繁殖、生长以及破坏森林、草原等的方法[ 4 ] 。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001年林业局、公安部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 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3. 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该标准还规定,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本罪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与之相关的还有第155条“准走私罪”、第156条“走私罪***犯”、第157条关于“武装掩护走私”和以“走私犯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的规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有关禁止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根据200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珍贵动物”的范围跟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完全一样。本罪客观方面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境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2000年最高院走私司法解释第4条有详细规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与上述罪名相关的几个问题
1. 行为人触犯上述罪名与其他罪名的想象竞合。根据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第7 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既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狩猎罪,又构成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的时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2. 数罪并罚的规定。2000年最高院动物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3. 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犯罪对象的其他犯罪。根据2001年林业局、公安部动物案件立案标准,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等犯罪对象的,分别执行盗窃、抢夺等罪名的相对应的立案标准。
二、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域外规定
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情况不一。有的国家专门规定了野生动物犯罪,有的国家则突破了“野生动物”的概念范围,将保护外延扩大到“动物”,凸显了这些国家强调“动物福利”的立法理念。现将有关国家的规定表述如下。
(一)美国。在1962年美国法学会拟制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中规定了“残害动物罪”( cruelty toanimals) ,是指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轻率地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他人的动物而没有得到主人的许可[ 5 ]。在美国,该罪从性质上归为损害道德的犯罪,属于四等犯罪(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中的“轻罪”,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
(二)德国。1998年《德国刑法典》有关动物的犯罪主要是两处。一是分则第二十九章“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第329条和第330条。第329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违反为保护自然保护区、作为自然保护区而暂时加以保护的地面或者国家公园而公布的法律规定或者可能实行的禁止规定: 1. 挖掘或者获取地下资源或者其他的土地组成部分; 2.从事掘沟或者碓砌; 3. 建成、改变或者除去水域; 4. 从泥坑、泥沼、沼泽或者其他湿润地带中排水; 5. 开垦森林; 6. 杀害、捕获、追捕在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动物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 7. 损坏或者移走在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植物或者; 8.设立建筑物,和因此相当地妨碍其各自保护目的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329条第( 4)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过失地行使上述行为,那么刑罚为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330条规定对特别严重的情形中的故意行为,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特别严重的情形是指行为人持续地损害濒临灭绝的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或者出于贪利而行动[ 6 ] 。二是分则第二十五章“可罚的谋取私利”第292条、293条。第292条规定了“私自狩猎”,即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狩猎权或者狩猎活动权之下: 1. 追捕、捕获、打死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猎物或者2. 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损坏或者毁坏处于狩猎权之下的物品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在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第293条规定了“私自狩渔”,即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狩渔权或者狩渔活动权之下狩渔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损坏或者毁坏处于狩渔权之下的物品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6 ]。
(三)法国。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五卷《其他重罪与轻罪》全一章《对动物的严重虐待或残忍行动》规定的动物犯罪,有两个法条。第511 - 1条第1款规定,在并不必要的情况下,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第5款规定,开设任何新的斗兽场,处第1款规定之刑罚,第6款规定,抛弃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亦处相同之刑罚,但旨在放归繁殖的动物除外。第511 - 2条规定,不按照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在动物身上进行科学或实验性试验或研究的,处第511 - 1条规定之刑罚[ 7 ]。在《法国刑法典》第六卷《违警罪(条例部分) 》第二编《侵犯人身之违警罪》第二章《侵犯人身之二级违警罪》第二节《放任危险动物乱跑乱闯》第R622 - 2条规定,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危险的动物,其看管人听任该动物乱跑乱闯的,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在第六卷第二编第三章《侵犯人身之三级违警罪》第三节《刺激有危险的动物》第R623 - 3条规定,可能对人具有危险的动物,其看管人眼见该动物在攻击或追逐行人,反而刺激该动物,或者不对其加以制止,即使未造成任何损失的,处三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在第六卷第五编《其他违警罪》第三章《三级违警罪》全一节《非故意伤害动物之生命或身体》第R653 - 1条规定,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疏忽大意,或者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偶然地造成家养、驯养或捕获之动物死亡或受伤的,处三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第四章《四级违警罪》全一节《虐待动物》第R654 -1条规定,在并无必要的情况下,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虐待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处四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第五章《五级违警罪》全一节《故意伤害动物生命》第R655 -1条规定,在并无必要的情况下,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杀死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的,处五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 7 ]。
(四)瑞典、芬兰等北欧国家。1965年生效的《瑞典刑法典》第十六章《对公***秩序的犯罪》第13条规定,虐待、使过度劳累、忽视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当地使动物遭受痛苦的,以残酷对待动物罪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 8 ]。现行《芬兰刑法典》有三处规定了动物犯罪。一是第17章《侵害公***秩序的犯罪》第14条、第15条。第14条“侵犯动物福利”规定,行为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采用暴力、加重负担、不提供必需的照料或食物,或者其他违反《动物福利法案》的方式,残酷地对待动物,或者对动物施加不必要的疼痛或痛苦的,以侵犯动物福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监禁。第15条“轻微的侵犯动物福利”规定,鉴于疼痛或痛苦的状况或者其他犯罪情节,如果综合评定该侵犯动物福利的行为是轻微的,则犯罪人以轻微的侵犯动物福利罪论处,处以罚金[ 9 ]。二是第28章《盗窃、侵占和非法使用》第10条规定了捕猎罪,即凡不合理的在他人的捕猎区域捕猎,或在他人的捕鱼区域捕鱼,或以其他方式实施捕捉行为,或者是超越了其具有的基于法律、许可、协议或决议的捕猎或捕鱼权利,处以罚金。凡在其没有权利或不被允许的区域里,故意地且不合理地设置陷阱捕捉或杀死非受保护的动物的,也以捕猎罪论处。三是第48a章《自然资源犯罪》第1条规定了狩猎罪,第2条规定了捕鱼罪,两罪均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的监禁。第4条规定了隐藏非法猎物罪,即对犯狩猎罪或捕鱼罪而获取的猎物而隐藏、获取、传送、运输和交易的,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的监禁。第6条规定了狩猎禁令,即被判狩猎罪的人可以被禁止狩猎1年以上5年以下[ 9 ]。
(五)国外刑法中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特点。国外刑法与我国刑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对象的范围较广。美国规定为“任何动物”,德国规定是“在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加以保护的动物”、“濒临灭绝的动物”。法国将其规定为“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芬兰则将保护范围扩大为“动物福利”、“非受保护的动物”乃至“动物”。而我国是将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上述范围之外的动物则没有列入保护范畴。(2)犯罪客观方面规定较为详细,许多在中国司空见惯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美国刑法规定为“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德国规定是“杀害、捕获、追捕”、“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追捕、捕获、打死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猎物”。在法国刑法中“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抛弃动物”,“在动物身上进行科学或实验性试验或研究”,“放任危险动物乱跑乱闯”,“刺激有危险的动物”,“造成动物死亡或受伤”、“虐待动物”、“公开或非公开地故意杀死动物”等都可构成犯罪。瑞典和芬兰的规定也同样细密。我国动物犯罪则局限于“非法猎捕、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非法狩猎”和“走私”等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美国规定是“故意地或者轻率地”。德国既有“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可能实行的禁止规定而杀害、捕获、追捕动物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毁坏或者移走其蛋卵”的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的规定。法国刑法中“虐待动物”、“抛弃动物”、“放任危险动物乱跑乱闯”、“刺激有危险的动物”、“故意杀死动物”等犯罪显属故意,而“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疏忽大意偶然地造成动物死亡或受伤”则属过失。瑞典、芬兰刑法也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均可构成。而我国刑法的几个罪名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没有过失破坏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4)刑罚处罚都不太严厉,且注重财产刑的单处或并科。美国的“残害动物罪”属于“轻罪”,刑罚不超过1年监禁。德国对故意犯罪“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对过失犯罪处“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对特别严重的情形中的故意行为,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法国“对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其他情形只单处二级、三级、四级或五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芬兰对侵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重的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针对动物犯罪的行政处罚没有在《刑法》中规定,主要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调整。
三、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司法建议和立法完善
(一)积极参与国际动物资源保护,加大国际合作力度
国际上对动物资源保护的重大意义认识较早,从20世纪初就开始制定一系列国际条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国际生物资源保护制度。1.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单或名录制度。对需要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在国际协定里加以列举,其意义是有利于各国密切合作而有所侧重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地球生态系统稳定。2. 许可证制度。对拟参与国际野生动植贸易的主体实行准入限制,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了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再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书,其意义是有利于控制野生动植物的非法国际贸易。3. 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境制度。“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群体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通过国际协定来确认、划定野生动植物的自然生存环境并予以特殊保护。中国除于1981年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于1992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之外,对有的国际条约还没有批准。针对当前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跨越国界、形式多样且日趋猖獗的严峻形势,我国应积极应对,争取早日加入,参与国际动物资源保护,加大国际合作力度。4. 密切与国际动物保护组织的联系。目前世界上有许多有序运行的国际动物保护组织,如世界自然基金会(WWF,World Wild life Fund) 、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 IFAW) 、野生救援组织(Wild Aid)等。这些组织已成立几十年乃至百余年,具有丰富的国际动物保护经验,我国的相关动物保护组织应与之加强合作。
(二)树立刑法谦抑的现代理念,重保护,轻打击
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 10 ] 。我国学者也认为,“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利国利民;用之失当,害民害国。用之得当的重要保证是刑罚权不得滥用,刑罚权受制约的积极意义正在于此。”[ 5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最终目标是保护。惩罚犯罪只是保护的手段,而不是终极目的,在保护过程中通过打击野生动物犯罪而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要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教育人们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如不吃野生动物,不穿戴野生动物皮毛制作的服饰等。促使行为人实施野生动物犯罪的原动力是牟取暴利,因此,加大经济处罚乃至财产刑的惩罚力度,也是阻止犯罪的重要措施。还要强化行政监管,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分别是林业和渔业行政部门,两部门要和其他行政、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加强行政处罚力度,把野生动物犯罪有效遏止在萌芽状态。
(三)处理好保护野生动物和动物致人伤害之间的关系
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人类社会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但是最近我国出现多起动物致人伤害事件。2007年4月12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 2007年2月22日昆明市动物园内游客小瑞欣在与老虎合影时突然发生惨剧,老虎将小瑞欣咬死。2007年4月30日《东方时空》报道,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旅游度假村有一个鳄鱼湖, 9岁的刘海洋在湖边玩耍时被几只食人鳄拖进湖中吞食。据统计,中国每年发生十几起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因此,如何加强野生动物管理,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协调好保护野生动物和动物致人伤害之间的关系是人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
(四)修订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1. 及时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于1988 年制订,至今已近20年,许多内容的语言表述与现行法律极不协调。如该法第31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补充规定已被1997年刑法废除。该法第32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系指1979年刑法,现已修订为1997年刑法第341条。该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投机倒把罪是1979年刑法中的罪名, 1997年刑法已废除,代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名。此外,《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发布于1992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发布于1993年,均存在类似问题,亟待修订。
2. 定期核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名录于1988年12月10日批准,距今已近20年。20年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发生了很大变化,不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急需纳入名录,以期得到重点保护。因此,应当尽快对《名录》进行重新审核修订。
(五)修订《刑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 将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集中规定。目前,我国刑法中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而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则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这样规定显得分散,不够系统。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有的规定在“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专章中,有的称“对公***秩序的犯罪”,有的集中在“环境犯罪”或“自然资源犯罪”专章中。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将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集中规定的立法思路有两种。一种是“小改”,即将第三章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纳入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另一种是“大改”,即设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将环境犯罪全部纳入,以适应当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大量增加的形势需要。
2. 可以增设或修改相关罪名。其一,我国有些地方人们滥吃野生动物,易将动物病菌传染给人类。要改变这一不良习惯,单靠行政处罚远远不够,建议设立“滥食野生动物罪”予以规制。其二,随着动物园驯养动物、家庭自养“宠物”数量大量增加,许多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遭受侵害的案例频繁出现。诸如北京大学生刘海洋泼熊案、网上热炒的虐猫、虐狗现象等等,严重伤害公民爱护动物的情感,不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将“野生动物”外延扩展为“动物”,设置“虐待、残害动物罪”,以打击残害动物行为。其三,增设罪名保护动物生境或栖息地。其四,通过立法规制外来动物物种入境。据2007年4月14日《焦点访谈》报道,目前在一些城市的宠物市场或在互联网上,有人公开销售另类宠物,即从境外走私入境的外来动物,如巴西龟、大个子蟑螂等,有的生性凶猛,会攻击人类。对此类动物的监管目前很不到位,如果长此以往、任其自然繁殖,其危害是造成外来动物物种泛滥,破坏国内生态平衡。除采取措施严格管理动物进出口活动外,在刑事立法上要不要设置“非法引进境外动物物种罪”,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