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新闻立法

一)我国新闻立法现状

我国新闻方面的立法相当薄弱。1980年全国五届人大会议期间有代表提出“新闻立法”的议案,1984年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新闻立法工作开始启动,直到现在,新闻方面的专门立法仍迟迟没有出台。目前,我国新闻方面的法律体系仅由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立法组成,政府出台了一些新闻管理条例和规范性的文件,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出台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等,也对新闻传播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范。

关于新闻侵权的民事、刑事制裁措施也较为分散,更多方面只能靠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制。这就造成了我国新闻立法方面存在着效力层次低、缺乏统一制度安排且作用机制单一的问题。因此,探讨新闻法制的核心问题,澄清影响新闻立法的模糊认识,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完成新闻立法,毫不懈怠地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步伐实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新闻法制的不足

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针对新闻活动颁布了大量法律和法规,但我国的新闻法制仍有大量需要完善之处。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这是我国现行新闻法制的主要不足之处,新闻活动还有相当部分没有法律予以规范。

1、法律位阶不高,约束力不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是一个由高到低的系列。其中部门规章的层次较低,法规以上才是司法机构判案的主要依据,规章及规章以下只能作为司法参考而不能当作主要的、适用的法律依据。效力和级别不高、体系不完善是目前新闻法制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也就是说,由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才算的上是法阶较高的国家基本法律。反观现行的针对新闻传播活动的诸多法规,多为国务院各部委制订的行政规章, 而非由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制订,而“国务院部门立法是从属性和受制性尤为突出的立法”。[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P323

] 因此,总体看来,我国关于新闻传播活动的法规和制度从法阶上讲不高,从法律效力上说偏低,而且许多地方还没有同我国行政法体系接轨,在对新闻活动具体事务和纠纷的调整中,更多地充当的是司法参考的辅助性作用,导致这些规章制度的约束功能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

2、部门立法相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数目众多,且“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从法理上讲,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这个由高到低的系列必须在立法精神上一脉相承,并统一于国家最高法律的宪法;但从实践中看,各种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和各主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情况并不尽如人意,保证不了同等的违规情况承担同等的责任,从而在法治的执行过程中造成了执法标准的偏差。

3、执法成本高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提高新闻法治效率,尽快完成新闻立法,将降低在新闻管理时交叉混合式管理的决策成本,减少新闻管理部门的执法成本,有力地消遏新闻侵权行为的数量以及国家和当事人在新闻纠纷问题上的消耗。

4、现行新闻法制是弥补型法制

于对新闻立法没有整体规划,在许多基本性质问题上未作明确而深入的界定,无法从全局的高度指导新闻法规的具体制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又容易出现争端,这就造成了我国新闻立法只能是在新闻活动的实践中,哪一方面出现问题,就相应进行弥补式的法规建设,不利于对新闻业的有效管理。没有宏观完善的新闻政策或新闻法而代之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构成了我国新闻传播规范中的软肋。

5、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平衡

我国现行的新闻法中,对新闻传播活动为主体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比较完备,而授权性规范则比较薄弱。一是有些权利还没有进入法律范畴。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的权利,如采访权、报道权,法无明文。不是说我国新闻工作者没有这些权利,而是说这些权利还没有成为法定权利。新闻工作者在其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难于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二是有些已被法律承认的权利也很不完善。如舆论监督虽已写入法律从而成为新闻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舆论监督对象应当对此承担何种义务以及当舆论监督权利遭到侵犯时应当如何请求法律救济等还是空白。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如果没有对违反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法律规范就不具备贯彻实施的条件。一部完善的法律,一套优良的法律制度应是权利和义务完整、平衡的体系。只有这样,它才能为公民所接受,才能行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