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向有机动车(含拖拉机、畜力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组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收费。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征收或者不征收交通规费。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籍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时间和办法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规费征收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和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交通规费由自治区征收机构负责;

(二)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地(市)、县征收机构负责。第七条 交通规费的征收、免征、减征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时间为: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必须自购买机动车之日起60日内缴清;

(二)每月月底前必须缴清次月的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三)摩托车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养路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缴费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1月15日;

(四)前三项规定外的其他交通规费的缴费时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除按照规定免征、按费额减半征收和新增(不含转籍)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办法。

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与征收机构按征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数的比例签订包干缴费协议。除按规定报经批准外,每年包干缴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分别不得低于十个月或者85%。

不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按月足额缴清交通规费。第十条 除免征和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需停驶的,可申请停征交通规费,但每年停征交通规费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3个月的,必须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需停驶的机动车,车主应当自机动车停驶的上一月底前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件和交通规费(免)标志,结清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停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需重新启用的,车主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缴纳交通规费手续。第十一条 需办理免征和减征交通规费手续的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车籍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者减征手续。第十二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交通规费规定期限不续办有关手续的,按照应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处理。第十三条 机动车征费的吨位数和座位数的核定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持征收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缴(免)证行驶公路。

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免)标志和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每年由车籍地征收机构定期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由车籍地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年审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