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止职业经理人侵害股东利益?

随着企业的成长,老板们出于科学管理和进一步发展壮大的需要,往往迫切需要训练有素的职业经理人代替自己行使公司职权,这样就使得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但毕竟公司所有者股东追求的是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经理个人追求的是自身人力资本的升值和价值体现,于是,在利益与价值的冲突面前,在制度与道德的抉择之际,经理有可能为牟取私利把公司“挖空”,那么作为投资人该如何应对呢?  其一,当经理人侵害公司大多数股东利益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由此可见,经理的地位是公司的高级雇员。那么当经理侵害多数股东利益时,经过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董事会可以解聘经理。同时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经理的侵害行为性质属于挪用,如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没还的,如挪用较大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则没有3个月时间的限制,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可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公司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对经理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但假如说公司经理是出于失职行为,如签订一份合同遭对方欺诈,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如何处理就有争议了,至少《刑法》上的渎职罪只限定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于国企)这一特殊主体,不能不说这是《刑法》上的一个漏洞。甚至有人认为,在民事上经理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经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公司法》63条似乎对此也无能为力,因为实践中公司章程一般不会过细规定。但笔者认为经理还是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经理的经营权是基于聘任合同的,也就是说经理和公司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实质是授权委托关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其二,当经理人实际侵害少数股东利益时。  有时公司经理形式上损害了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但由于经理的侵害行为是得到大股东的默许或支持的,如经理通过和大股东实际控股或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交易而侵害本公司的利益,这就实际上只是侵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虽然这种侵害是间接的。但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同股同权,也就是说股东的表决权力是由持股数量决定的,这样一来,少数股东对经理的行为无力干涉,目前我国的法律设置不论是《公司法》、《合同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为经理的行为直接侵害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少数股东,那么少数股东也就不能直接对经理提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要求,而公司为大股东所控制,公司便不会对经理的行为进行干涉或提出请求,因为此时他们已经是“一丘之貉”。纵观国外立法,类似情况,他们普遍设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权利保护的非诉司法救济机制,少数股东可以直接对经理提出请求或同时对公司和经理提出请求。我国立法在这方面急需填补空白。可喜的是,目前我国某些地区的法院开始尝试允许少数股东以此为案由立案。  二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即可以在社会上聘任财会、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出任公司董事,因为他们会从专业的角度对公司运营的合法合规性作出独立判断,这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很有帮助。  三是建立经理期权制度,即约定一旦经理为公司创收达到规定的数额时,他将享有公司若干股权,这样能把经理为资本增值的积极性给激发出来。  四是建立监督和查询制度,不但监事会有监督职能,也让职工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