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编制保护规划等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等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工商行政、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
专家委员会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社会保护历史建筑的意识,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八条 建成六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四)本地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件的实物载体;
(五)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设计师的主要代表作品;
(六)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者纪念性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并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建筑物、构筑物的现状普查调查,加强历史建筑的申报工作。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历史建筑。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