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第四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第十七条 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