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否有效

成都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在依然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市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享***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享、***用机制;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享、***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要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主办单位不得借会议或者活动名义购买一般办公设备用品。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者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