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港口法的法律修订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