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罗敏福案件结的怎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生,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福,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陈明生因与被上诉人叶小英、罗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生,被上诉人叶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敏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明生原审起诉称,叶小英、罗敏福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向陈明生借款113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利息为339.3万元,本息***计1470.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陈明生通过儿子陈晓鑫银行账户汇入罗敏福账户100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31万元。借款期满后,叶小英、罗敏福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叶小英、罗敏福限期偿还借款本息***计147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叶小英答辩称,(一)叶小英不曾向陈明生借款,对罗敏福是否向陈明生借款并不知情,因此,叶小英、罗敏福与陈明生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不代表陈明生履行了出借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三)陈明生关于借款本金为1131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明生没有证据证明向叶小英、罗敏福出借131万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不存在利息,1470万元不是1131万元本金加利息339万元构成的。(四)陈明生关于约定月利率为2.5%的主张没有依据,如果要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五)陈明生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没有依据。
罗敏福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只有1000万元,剩下470万元是高额利息。
原审判决查明,叶小英与罗敏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明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正。”《借条》由罗敏福、叶小英分别签名、捺手印。当日,陈明生委托其儿子陈晓鑫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罗敏福的账户。在原审诉讼中,陈明生陈述其实际出借的1131万元款项中,除1000万元转帐支付外,有81万元系之前借款的累积,另50万元系在出具《借条》前一周出借的。
原审判决认为,叶小英、罗敏福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人陈晓鑫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借款的事实。《借条》虽写明借款1470万元,但陈明生表示实际出借款项为1131万元,其在起诉状中称以现金方式支付131万元,在庭审中却自述81万元为之前借款累积,50万元在出具《借条》前一周另外出借的,前后表述内容存在矛盾,亦未对13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通过汇款方式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叶小英、罗敏福应予偿还;对陈明生关于另131万元借款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陈明生可随时要求还款。陈明生与叶小英、罗敏福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无异议,但《借条》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可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明生诉请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小英、罗敏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生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陈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明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31万元,包含《借条》出具当天从银行汇款1000万元,以及之前借款81万元与《借条》出具前一周借款50万元的累积。该81万元及5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作为现金结算,陈明生在庭审陈述及《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款形成经过并不矛盾。叶小英、罗敏福主张470万元为高额利息,却未合理解释利息的计算,违背常理,不应被采纳。(二)原审判决关于利率的认定错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虽然没有在《借条》上记载,但借款现金1131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39.3万元,***计1470万元,能够与《借条》上的借款总金额相印证。而且,罗敏福在原审诉讼中已确认有约定利息,叶小英也在答辩中认为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因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为由,判决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偿付借款本金11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叶小英、罗敏福承担。
被上诉人叶小英答辩称,(一)其未曾向陈明生借款,亦不知罗敏福是否有向陈明生借款。(二)《借条》仅证明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出借人履行了出借行为。即使有借款,证据表明借款本金仅为1000万元,陈明生主张的另有出借13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对该现金借款形成经过陈述自相矛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陈明生以利息反推借款金额的方法存在逻辑错误。(三)虽然罗敏福认为《借条》中470万元属于高额利息,但这不代表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对利率有无约定有争议且不能证明利率多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利率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四)叶小英在原审中没有承认双方有约定利率,仅表述如果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五)除1000万元外,其余470万元款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借款,不应直接认定为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敏福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回报是47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愿意按规定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讼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及陈述,作以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讼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陈明生、罗敏福对《借条》中借款金额系由借款本金及借款一年应支付的利息所组成没有异议,因陈明生、罗敏福系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对二人***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小英主张《借条》中约定的金额系借款金额,但该主张与罗敏福、陈明生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发生争议,故陈明生作为出借人应对自己出借款项的金额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因《借条》记载的金额系陈明生出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金额的总和,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借条》出具当日,陈明生已向罗敏福支付借款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小英认为其没有向陈明生借款与事实不符,且亦与其自身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明生主张其另现金出借了131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叶小英、罗敏福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明生主张借款本金为1131万元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定,陈明生出借给叶小英、罗敏福的款项为1000万元,叶小英、罗敏福应当偿还。
二、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的确定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记载“兹向陈明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正”系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一年借款利息470万元组成。罗敏福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7%,陈明生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双方之间对利率约定多少产生争议,且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叶小英、罗敏福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利息。叶小英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利率计算标准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明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小英、罗敏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97400元,由陈明生负担126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27600元,由陈明生负担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