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重要性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在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差别。

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法律的主要渊源。法官属于“文化界的巨人”,或被称为“慈父般的人物”。英美法系中有许多显赫的名字基本上属于法官,如科克,曼斯菲尔德,马歇尔,霍姆斯,斯托里,卡多佐等等,可以说,普通法是在法官手中诞生、成长起来的,他们从一个又一个的案件中获得其原则,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在裁决相关的案件时,通过判例约束着后来的法官,他们拥有“立法职能”,法官的判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法官的工作和职业是非常尊敬和信赖的,在诉讼中,法官居中裁断,主导着诉讼程序的走向,诉讼好比是一场法律格斗,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法官的职责,按丹宁勋爵的说法:在我们国家形成的审案制度里,是法官开庭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整个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因此,在诉讼中不允许法官传唤他认为可以使事实得到澄清的证人。法官只能传唤诉讼双方请来的证人。同样,要由律师来轮流质询证人,而不是由法官来质询,以免显得法官有所偏袒。而且要由律师尽可能完整有力地阐明案情,不要粗暴地打断律师的话头,以免影响他辩护的效果。法官的事情就是听取证词。……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自卸法官的责任,改演律师的角色。在这种法系的国家,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外,所有法官均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法官的等级森严,人们很少见到年轻的法官,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极少,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法官们都清楚地意识到这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的考试、考察而得来的,是他们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这也是随后社会尊敬和他们的威望被承认的重要原因。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成文法。他们一般认为,法官只要把事实和法律最大限度的完美结合起来,即达到了公平、公正。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的使命就是不折不扣地适用法律,按步就搬地判案即可,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受到了严格限制,以防法律的“可能变形”。至于法律本身是否真正体现了公正,是“良法”还是“恶法”,是否有助于解决争端,都不是法官所应关注的事。可见,在大陆法系各国,往往法典繁多,留给法官自由解释的余地很少,法官们的判例并没有被打上个人烙印而为人所重视。美国学者梅利曼对大陆法系的法官形象就作过生动的描绘:“法官不过是一种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诉事实。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们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大陆法系的法官不是那种有修养的伟人,也没有父亲般的尊严,常常就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与英美法系法官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很难在其职业生涯中使自己声名显赫。“总之,大陆法系的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的职业;法官是职员、公仆;司法的作用则是狭窄、机械而无创造性。”法官是“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性职能的文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