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资券定义

人民银行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是我国融资方式的重大突破,是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举措。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对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改变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失调、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防止广义货币供应量过快增长、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协调发展、维护金融整体稳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1

5月26日,华能国际、振华港机、国航股份、五矿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5家企业,按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交备案材料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人成功发行了7只短期融资券,总面额***109亿元。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分别担任了7只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农业银行、中信证券等8家金融机构参加了承销团。

7只短期融资券分布在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四个期限品种,经过此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期限结构初步确定,其中一年期短期融资券的参考收益率为2.92%。与同期限贷款利率相比,本次发行为发行人节约财务成本超过2.66亿元,支持了优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首批发行短期融资券的5家企业的行业背景符合当前宏观调控的形势,贯彻了中央“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政策要求,支持相关行业优势企业降低财务成本、提高竞争能力,有利于缓解“煤电油运”和原材料行业的瓶颈制约。2

从以上的报道可以看出,从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24日公布并实施《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到5月26日华能国际等五家企业成功发行7只***109亿元面额的融资券,中间只是仅仅的3天时间,无论是从发行速度还是机构投资者的认购热情,市场的反应可以说是十分热烈,而且从我国企业的融资现状考虑,会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这样的一种融资方式,发行融资券的愿望很高。作为央行推出的一种新的企业融资方式,它有很广阔的前景,那么我们有必要对企业短期融资券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首先,还是简略地分析一下允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现实意义:

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经明确指出,“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改变债券融资发展相对滞后的状况,丰富债券市场品种,促进资本市场协调发展”。这为公司债券市场的下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这是因为我国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融资结构决定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还主要是依靠信贷传导途径,货币政策传导受商业银行行为的影响很大,这就使得央行的货币政策的传导到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要经过一个很长的过程,中间有一个时滞,而且由于银行各种“经济人”的利己性选择,可能最终使货币政策不能真正发挥作用,无形中放大了潜在的金融风险。我国融资现实的情况是,根据央行2004年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在目前中国的融资结构中,银行贷款所占比重为82.9%,国债为10.8%,企业债为1.1%和股票为5.2%,3这一融资结构对于目前处于改革关键时刻的银行业是相当不利的,最终有可能将风险传递到对整个经济的影响上。而同时,截至2004年底,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已达5354家,其中商业银行231家,信用社665家,证券公司95家,保险机构63家,基金361只,一般企事业机构2755家,一个开放的、具有较大规模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市场已经形成。同时,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管理制度框架和登记托管结算体系,以及运行平稳的发行、交易和结算系统,这为发展公司债券奠定了良好的市场基础。2004年,商业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地发行了次级债券,铁路建设债券进入流通,这些非国家信用等级债券的引入,不仅丰富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品种,也为公司债券大规模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作了有益的尝试。在这种情况下,在银行间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的条件基本具备,面向合格机构投资人发行短期融资券是以货币市场发展促进金融整体改革的重要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市场,使企业融资更多地通过市场进行。中央银行可以通过调节货币市场资金供求来影响货币市场利率,从而直接影响企业融资成本及投资行为。在保持货币政策信贷传导机制不变的同时,增强市场传导机制的效能。

短期融资券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短期融资券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23日《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短期融资券是企业债券吗?《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本法所称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对比央行给出的短期融资券的定义: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有两处的不同:依据的法律程序和发行的市场不同,短期融资券依据的是“本法”即《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而公司债券的则是“法定程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发行的市场不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市场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司债券则没有具体规定发行市场。那么可不可以这样认为:短期融资券是公司债券的一种?我不能给出一个绝对是还是不是的答案,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看二者的区别:

1 对发行主体的公司资格的要求不同:短期融资券只要求是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上要求发债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也就是说理论上讲发行短期融资券没有有最低净资产额的要求。

2 对余额管理的要求不同:待偿还短期容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公司债券的要求是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可以这样理解,发行短期融资券不受公司累计债券总额的影响。

3 内部批准程序不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股东大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第一百六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指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定。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发行融资券并不需要股东大会的同意,也可以这样说融资券应该不是公司债券,因为如果融资券是债券则应该由股东大会同意。

4 外部审批程序不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备案制,即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将要求的相关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融资券的最高余额,实行的是备案制。而发行公司债券,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实行的是审批制。二者的审定机关不同,核定的程序不同。

5 期限和交易市场不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为不超过365天,企业债券则没有这一强制性规定,实际操作中发行企业债券的期限很少有小于一年的。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从性质上讲属于“公募”(public replacement);企业债券可以公募也可以私募(private replacement),交易在依法设立的债券交易场所进行,目前基本是在沪、深证券交易所进行。

6 上市交易的条件和审核程序不同:企业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必须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相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才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上市交易;而短期融资券的上市交易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短期融资券和企业债券存在一定的差别,特别从发行的内部批准和内部审批程序的不同,因为企业的董事会并没有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权利,人民银行也没有批准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权利,而发行短期融资券只需要企业内部的董事会批准,外部是经过人民银行备案,可以得出短期融资券不是企业债券。

那么短期融资券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有价证券呢?笔者认为是一种无担保、标准化,可交易的短期贷款契约。企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记载有发行人名称、面额、期限、利率、开始/终止日期等要素的短期融资券构成向市场投资者的贷款要约,投资者予以认购,构成对这种要约的承诺,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成立贷款契约。

(二) 短期融资券的相关合同关系

1 承销合同关系:中国人民银行2005.5.23日《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不的自行销售融资券,也既是说企业发行融资券必须和承销机构签定承销协议,由承销机构帮助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融资券。第三条规定: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第九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销机构承销短期融资券的方式有:代销、余额包销和全额包销三种方式。采用不同的承销方式,承销机构和发行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有细微的差别。包销是指承销商对证券的全部或部分负有购买义务的承销。全额包销是指承销商按照承销协议全部购买证券,然后再向投资者发售。而余额包销是指承销商只负责对售后剩余的证券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在代销中,承销商只负责帮助发行人在市场上销售有价证券,并把销售款项存入指定账号或在承销结束时转入发行人账号,并要求发行人给付成承销佣金,承销人不承担发行风险。在余额包销和中全额包销中,承销人承销人购买全部或部分有价证券,将证券发行款项或购买有价证券的价款给付于发行人,并承担发行风险。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中还规定了承销机构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如向发行人调阅与发行有关的尚未公开的法律文书和文件,对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要求整改的权利等,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对其发行辅导、核实相关材料信息披露及代理投资者追偿的义务。

发行人承担给付承销机构发行佣金,并在发行结束时接受承销机构尚未销售完毕的有价证券(代销时)。

2 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合同关系:前文已经说明,短期融资券是一种标准化的贷款合同,所以他们之间受贷款合同基本原则的约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人有按约定得到贷款的权利和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投资者有按期交付发行人相应款项的义务和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由于短期融资券是一种标准化、可交易的不记名有价证券,与贷款合同相比,在债券人转让其债权时并不需要履行告知债务人的义务。待融资券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只须对持券人进行偿付。实际上,由于短期融资券是在企业间发行、上市和交易,并由中央结算登记公司予以登记结算,在融资券期限届满时,发行人将兑付资金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的帐户,由代理兑付机构对持券人进行兑付。

(三)短期融资券发行、上市、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只能面向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发行,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活动。而且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发行企业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材料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的文件包括企业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企业董事会同意文件、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融资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文件、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审计意见、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有关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用以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承销协议,其中发行企业董事会及其董事、法定代表人对备案报告、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和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因为无论把短期融资券看做标准化的贷款合同还是像有人认为的企业债券,虚假陈述都会构成合同欺诈或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银行间债券市场呢?1997年上半年,股票市场过热,大量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入股票市场,其中交易所的债券回购成为银行资金进入股票市场的重要形式之一。1997年6月,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银发[1997]240号),要求商业银行全部退出上海和深圳交易所市场,商业银行在交易所托管的国债全部转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同时规定各商业银行可使用其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和政策性金融债等自营债券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回购和现券交易,这标志着机构投资者进行债券大宗批发交易的场外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正式启动。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能。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管理办法和规定,对市场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拟订市场发展规划和推动市场产品创新等。

中国人民银行是融资券发行的备案机关,而且同时有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机关,第六条:规定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也就是说企业融资券的交易流通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又是融资券交易流通的主管机关。发行人在其融资券发行完成并且债券、债务关系登记完毕的次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进行流通,而不必如《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规定的债券申请上市交易必须符合的条件和应提交有关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才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根据《短期融资券交易规程》的规定,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为短期融资券交易提供报价、交易和信息服务,这些活动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四) 短期融资券的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披露信息的内容包括融资券存续期间公司企业的财务信息,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者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对重大事项的判断标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给出可六项标准:

(一) 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 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a、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 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承销机构应按规定督促协助企业披露有关信息;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尽到谨慎勤勉义务,保证所出具的文件含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发行人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分不同的情形,给予相应的处理: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警告,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按照相应的处罚、处分。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