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放弃工伤保险直接到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如何处理

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当事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如何处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在工伤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未在1年内提出申请导致其无法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又以劳动争议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的,法院应认真审查其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妥善作出处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劳动者未积极行使权利导致其无法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又以劳动争议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的,一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从实现对劳动者的救济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如确因用人单位的过错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应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此外,《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不宜在诉讼中直接认定劳动者的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如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要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疑难问题,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例如,在下列情况下,能否认定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1)兼职,即劳动者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劳动报酬的同时,又以各种方式在其他单位兼职领取报酬;(2)停薪留职,这是一种劳动者脱离劳动过程而保留劳动关系的制度;(3)国有企业职工下岗或待岗再就业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又如,民营的球队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运动员之间的纠纷能否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再如:对于一些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未表述为一裁终局案件。或者是仲裁委不认为是一裁终局但法院认为是一裁终局的案件。裁决后,用人单位向基层法院起诉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即能否立案和审理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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