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5516号 原告:深圳市宏新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祯,律师。 被告:东莞市允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法定代表人:彭艳容。 被告:彭艳容,女,汉族,19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允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升公司)、彭艳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允升公司、彭艳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允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287.3元;2、被告允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1.58元(以47287.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3、被告彭艳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493元。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允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允升公司通过QQ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019年8月2日,被告允升公司出具《东莞市允升电子有限公司欠款清单》,确认欠原告2018年12月份货款10031.28元、2019年1月份货款33706.02元、2019年2月份货款8550元,以上合计52287.3元,并在清单下方书写“约定每月底支付5000元整,从8月份开始,余款于12月底一次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此后仅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47287.3元至今未付。原告另提交了对账单、电子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其主张。 另,允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彭艳容系其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判决理由及结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对账单、电子银行转账截图、《东莞市允升电子有限公司欠款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允升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7287.3元(52287.3元-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允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彭艳容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彭艳容应当对允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允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新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287.3元及利息(以472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艳容对被告东莞市允升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元,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案保全费493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情形下的债务承担问题。在经营公司的实务中,应避免或尽早改掉“公司是我的”的传统“朴实”观念,应加强区分公司和股东个人(含未持股的实际控制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特别是涉案的自然人独资,即一个股东持股100%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根据现有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如该股东不能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在上述法律规定的 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此类型的公司及股东均无法举证证明,甚至债权人(原告方)一方直接有证据证明股东使用个人名下账户接收货款、支付货款等情形,人民法院会直接认定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