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的特征
法律分析: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
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作出的判决,除了由上诉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或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程序依法撤销的以外,具有终极效力,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撤销该裁判,终止其效力,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禁止人们随意宣告终局裁判无效和擅自加以改动,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撤销该判决,再以新判决加以取代。二是指在解决争议的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终局性的,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纠纷的解决,只要走完了司法程序,就再也没有别的途径可走了,即解决纠纷的其他裁判形式都不具有司法的这种终局性。这意味着将纠纷转化为诉讼,建构为受司法规制的法律辩论对象之法律问题后,当事人就要接受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权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