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199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代表享受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七)代表可以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占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一)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六条 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树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
(三)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有关问题的调查、检查和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
(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评议活动;
(六)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并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反映;
(七)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划分代表联组,每个代表联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各代表联组可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两名召集人。第八条 代表联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第九条 代表联组的主要任务:
(一)召集联组全体代表会议,传达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召集各代表小组召集人会议,听取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代表小组工作;
(三)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
(四)组织有关代表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联组活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