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惹出祸,创业者不仅被投资人赶出公司,还要倒赔3000万?

如今创业公司如雨后春笋,其中也不乏特别亮眼的独角兽,各种各样的投资人是蜂拥而至,投资人与创业者签订的投资协议也是五花八门。

这不,杭州雷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雷龙公司")的两位创始人在接受投资的时候就一不小心落入了"天坑"。

2009年,郭建创业成立了雷龙公司,与于任远分别占股45%,剩下的10%给员工。主要产品是学生贷,一个为大学生提供网络借款购机的平台,为中国最早的一批基于互联网的P2P信用借贷服务平台。

2013年12月18日,杭州科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杭州科发")以投资1300万元入股雷龙公司,其中11.1111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1288.888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占注册资本的10%。

2014年1月17日,雷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任远,注册资本为111.1111万,实收资本111.1111万,增加原告为股东(11.1111万),郭建为董事兼总经理等等。

2014年3月5日,于任远、郭建与杭州科发签订对赌协议,当雷龙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能成功上市,或者上市存在实质性障碍而无法上市,杭州科发有权(并非义务)要求于任远、郭建回购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为A、B值之间的孰高者:A=2600万元+杭州科发所占股比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的公司累计净利润-累计分红;B=2600万元 (1+n*10%)-累计分红(其中:n=投资年数,投资年数按照杭州科发实际投资天数除以365计算)。同时,杭州科发约定了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以及郭建和于任远的股份限售权。

接下来,雷龙公司两位创始人于任远、郭建开始出现重大分歧,杭州科发也趁机发难,上演了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年度大戏:

ROUND 1

2014年5月,于任远要切割大半员工去发展其独立业务,郭建坚决不同意,双方矛盾开始激化,而杭州科发则趁郭建出差空档,拿走了雷龙公司的公章,导致郭建难以做出经营决策,总经理职位有名无实。第一回合:杭州科发胜。

ROUND 2

2014年11月2日的董事会上,于任远和陈晓锋要求郭建辞去总经理职务,由于任远担任。郭建认为,由于对方掌握了公章以及绝对控股权,无可奈何只能辞去总经理。关于此前签署的对赌协议,郭建信任杭州科发,并没签订书面的对赌协议退出文件。最终郭建同意以净资产的价格,即200多万元将持有的全部股权(13.96%)转让给于任远,退出公司。第二回合:杭州科发胜。

ROUND 3

2018年12月13日,杭州科发起诉于任远、郭建,最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任远、郭建于支付杭州科发股权回购款38,294,794.5元,并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股权回购款至付清之日。2019年4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尘埃落定,于任远、郭建需要支付杭州科发3800万元的股权回购款。第三回合:杭州科发胜。

以上这个案例,

明律师怎么看?

你们的老朋友明律师上线啦~

(一)公司控制权

公司控制权与公司治理结构密切相关,创业者想要保证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必须对公司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进行相关的安排和设计。在一家公司的股权架构设置上,34%、51%和67%是重大的分界线。其中,34%是公司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51%是公司的相对控制权,67%是公司的绝对控制权。郭建设置的投前持股比例:45%、 45%和10%;投资人进入后的投后持股比例为36.5%、33%、20%和10.5%。也就是说,如果创始人想绝对地控制公司,尤其是在创业的开始阶段,不论什么情况,都不能触碰67%的这条线。

退一步讲,如果随着多轮投资人的引进,创始人在不断释放股权的情况下很难保住67%的持股比例,也应该考虑通过设置AB股的方式,保证自己在公司的持续控制权。创业者不想出局,利益分配是表面的,公司控制权才是根本。

(二)公章重要性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简言之,公章不是"玉玺",法院是"看人而不是看章",拿到公章并不意味着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郭建仅因杭州科发掌握了公章,便认为对方掌握公司控制权,从而放弃自己的控制权和经营决策权,是过度夸张公章的重要性,没有采用适当的方式维权。不久前李国庆率大汉夺回当当网公章一事沸沸扬扬,在很多人眼里,公章似乎就代表着公司,控制了公章就等于控制了公司,但实际上并非完全如此,依然要根据公司实质上的经营决策权力来判断是否控制公司。

(三)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投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三大问题而设计的,包含了对目标公司进行估值,以设置里程碑事件的方式,通过金钱补偿、股权补偿等手段对目标公司未来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广义上的对赌还包括投资方以IPO、股权回购、并购等机制退出的动态交易协议。

于任远、郭建与杭州科发签订的对赌协议中将自己约定为回购义务主体,同时又约定自己是补偿义务主体,完全没有把回购义务主体和补偿义务主体进行明确区分;此后,在转让股权进行退出的时候,甚至没有签订书面的补偿与回购义务豁免协议,只是听信了对方的口头协议。

而正确的做法是:对赌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回购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发生回购义务时,对公司有掌控力的实控人或者控股股东,至少是仍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其次,如果在签约时没有妥善约定,在退出的时候,也应当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为退出者约定明确的豁免权;最后,请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解决回购义务豁免的致命问题,难以取得证明力的"口头承诺"只能"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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