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修改
法律委员会于2012年3月12日上午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代表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还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有的代表提出,对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还可以补正或者作出解释不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种情况可限于在收集物证、书证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建议将上述相关规定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人身进行检查的侦查措施。有的代表建议将“采集指纹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改为“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有的代表建议将“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五、修改决定草案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有的代表提出,应明确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