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酒抽查不合格处理结果

 2019年10月,某市场监管局委托法定检测机构对A超市销售的散装白酒(浓香)抽样进行检测。经检验,酒精度不符合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因酒精度的GB/T20822-2007是推荐性质量标准,因此在定性处罚中产生了以下争议。一是GB276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配制酒》;二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与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三是质量标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第一类和第二类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类属于国家食品质量标准。除了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质量标准还有GB/T20823-2007《特香型白酒》、GB/T20824-2007《芝麻香型白酒》、GB/T20825-2007《老白干香型白酒》等。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卫生和质量是应当成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然而截至目前,应当明确第一类和第二类是食品安全标准,第三类不是食品安全标准。首先,实际的检测依据为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  ,但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监督抽查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的抽检目的、性质是食品安全监管,抽检、复检、异议和判定程序均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规范性文件办理,因此形成了本案的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顺序关系。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明确了两种情形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罚:一是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二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据此,即便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处理。其次,分析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具体条款。食品安全抽检依据的质量标准,是否在检测工作中一经采用便有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同等效力,,而应当分析不合格的原因。 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监督抽检适用检验标准和方法,是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并未规定采用的卫生或质量等标准具有食品安全标准效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第二种情形明确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本案不合格的检测依据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适用。第一种情形是“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否适用取决于本案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定性和处罚规定。本案实际酒精度与标签声称的酒精度不符,仍然上市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应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有明确的罚则,不需要适用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兜底 法律依据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