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石家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是本市酒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支持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为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严禁伪造、租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第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第十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应在明显位置标注。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构和颁奖时间。第十一条 采取合资、6333联营、委托加工等形式生产外埠品牌酒类产品的,应实行统一的原辅材料配方和质量标准,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实际生产地的厂名、厂址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除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领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法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资料。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零售许可证。第十五条 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零售许可证,应定期向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外埠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设立经销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涉及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应验证其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不予注册相应的经营项目。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等手续。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颁证部门撤销其许可证。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对方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索取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销售者应建立酒类商品进销台账制度。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经营者配制的调制酒、补酒、保健酒等酒类商品,应取得法定部门的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所配制的酒品,只能在本营业场所内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