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及案例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司法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量刑标准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认罪认罚案例
2017年1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宣判后被告人表示,不提起上诉。据悉,这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是辽宁首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丹丹,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7时15分,被告人钟某驾驶辽B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电杆附近人行步道路段停放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车前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后,又与在车前指挥其停车的被害人广某相撞,之后车辆继续前行与停放在路边的辽Bxxxxx号小型轿车、辽Bxxxxx号小型轿车、辽Bxxxxx号小型轿车、辽Bxxxxx号小型轿车、辽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广某、武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姚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钟某在现场等待。2016年10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6年6月2日钟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人民币68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广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钟某已支付全部修理费用,上述被撞车辆车主均表示不再追究钟某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娄玉珍
二_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