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怎么规定社区的性质
社区法律服务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系统。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理念的不断深入,社区法律服务问题日益凸显。从社区权利的角度出发,目前我们已经对社区的性质和职能定位得比较准确。而对社区定位的目的是为社区法律服务定位,以解决目前存在的社区法律服务蜻蜓点水或者不知所为的局面。
一、公益性还是营利性
社区法律服务是公益性还是营利性行为是一个争论比较多的问题,其实,在我看来,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所谓营利性是指社区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的有偿性,也可以说,对于社区法律服务人员来说,社区法律服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追求利润。所谓公益性是指社区法律服务为了公***利益目的,其实,这里的公***利益就是指社区利益。从这个角度说,公益性实际上是社民个体权利的整体表现形式,法律服务的公益性就是为社区权利服务这个特性,而不是指为某个社民权利服务的特点。就公益性而言,它并不必然与营利性相冲突,因为服务于社区权利也完全可以是有偿服务,可以是一种市场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益性与营利性完全可能是一致的。
公益性与营利性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在社区法律服务是否收费问题上,笔者认为,社区法律服务是否收费不应当有一个千篇一律的模式和标准,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可以采用不同方法,应当由法律服务从业者和社区双方相互选择、对话来决定。一般意义上说,法律服务者依靠向服务对象提供法律服务而谋生,如果让他们承担过多的社会道义责任,必然导致该行业收入减少,影响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档次。从长远看,还可能导致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外流,致使法律服务人员素质降低。社区法律服务是否应属于营利行为,不能由谁来决定,完全应当让服务双方自己协商对话解决。
从目前情况看,许多地方提倡社区法律服务应当是免费的,除了社区属于新生事物应当扶持这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外,主要原因是受目前社区法律服务的制度建构模式所决定。这是两个互相依存、又有一定矛盾的问题。
二、政府推进还是社会推进
社区法律服务主要有两种制度建构模式:政府推进型和社会推进型。政府推进型是指由政府主导、利用政府行政命令整合资源的方式进行法律服务的模式;社会推进型是指由社会组织利用市场手段调配的资源进行法律服务的模式。前者的优势在于能够在短时间内调动社会各方面资源以提高法律服务的效率,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后者的优势在于能够由社区和法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规律进行双向选择,容易产生高质量和实效性服务。前者的劣势在于行政命令难以调动社区法律服务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容易出现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的消极后果;后者的劣势在于社会动员力相对较弱,并且推进缓慢。
从法治角度看,社区法律服务属于法治的一个侧面,它必然具有法治的主要特点和性质。现代法理学有一项衡量法律治理模式的重要指标:模式实效(efficacy of pattern)。模式实效是指模式的实际功效,往往用模式的实际运作结果与理想预期的比值来衡量。政府推进型社区法律服务往往把社区看作是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用行政管理的模式来建构社区法律服务机构,无论是人员配置、还是操作规程都是典型的行政运作模式。但是,政府在将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社区人的过程中,必须把社区建构也推向社会,由社会按照自己的设想建构社区,而不是把社区建成隶属于国家的一个单位。
政府推进型和社会推进型两种社区法律服务模式到底哪一种对社区权利的保护更有利是模式选择的核心问题。法律制度设计之所以是一个理性模型,它在道德判断上,有时可能并非是良善的,恰恰是法律不迷信权力权威而只相信法律权威。所以,法律制度对社区法律服务的性质定位是社会推进型而非政府推进型,即把社区法律服务完全置于前者的“私权利系统”中,而不是后者的“公权力体系”中,这也是社区是一个利益***同体的必然逻辑。将社区法律服务塑造为社会推进型而不是政府推进型是由社区法律服务的权利性质决定的,是权利与权力界分在社区法律服务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法制现代化的路径和标志是从权力支配社会到权利(社会)与权力(国家)的互约”,这种互约表现为社会与国家的契约关系。“社会独立性的法的基础是社会对权利的独享,因此权利也便成了和社会相伴的独立存在,这样,权利(社会)便有了充分的资格与权力(国家)达成契约关系。”作为现代法制之重要内容的社区法律服务当然应当置于这个权利与权力互约的理论预设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