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工商税务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竞争原则。这是第几条保险法

(内容提要)本文从五个方面对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及含义。2.诚实信用原则在各项民商事类、经济类法律中的适用。3.诚实信用原则在各种民事活动中的适用。4.诚实信用原则在律师职业道德中的适用。5.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及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原则。由于基本原则的作用,众多的民法规范才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也是立法和司法机关解释民法规范的重要依据,在缺乏具体的民法规范时,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基本原则处理各类民事纠纷。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始终崇尚的一个基本道德。诚实,就是真实不欺,既不自欺也不欺人,对自己要真心诚意地为善去恶,以诚进德;对他人,要开诚布公。信用的含义也是诚实不欺,但主要是指在与他人交往中应当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⑴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⑵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它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被叫做民法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还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的重要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民法确认这一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从而使道德原则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利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各项民商事类、经济类法律中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中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反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其中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七种,分别是欺骗性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所有这些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表现。

《反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基本行为准则为:第一,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反法》第五条规定,欺骗性交易行为有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⑴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⑵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所有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维护,也反应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反法》中的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该法第四条特别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消法》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消法》为消费者***设立了九项权利,分别是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经营者诚实信用的要求。

《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消法》规定了经营者的如下义务:⑴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⑵接受监督的义务;⑶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⑷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⑸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⑹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⑺保证质量的义务;⑻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⑼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⑽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所有这些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的义务,都反应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适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产品质量法》中的适用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指的是产品的适应性,即产品符合用户、消费者使用需求的特性的总和。

《产品质量法》作为民法体系中的法律之一,它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其中自然也蕴含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其中,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可分为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类。作为的义务包括:1.产品质量要求:⑴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⑵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⑶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的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包装及产品标识:⑴有产品质量检验的合格证明;⑵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厂址;⑶根据需要已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⑷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⑸产品本身易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不作为义务有: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了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这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保障。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的适用

《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各种民事活动中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领域的适用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使用于一定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服务业经营者的显著标记。

各类商标侵权行为都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这些行为的法律制裁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维护。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几种:⑴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⑶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上述商标标识。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广告领域的适用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的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大众传播活动。《广告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理应适应于广告行为。

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关于合同的解释,其中有一项原则叫做诚实信用解释规则,它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在解释合同有争议的条款时,诚实信用当然是一项重要规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要求探求当事人在订立条款的真实意思,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能违反公平原则,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平衡。

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则,其中有一项协作履行的原则,它是指当事人不仅应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包含有以下内容:⑴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⑵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⑶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⑷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活动中的适用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代理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准则:⑴行使代理权应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在被代理人或指定单位的授予范围内积极进行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任务。应当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为被代理人利益计算,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否则,将与他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⑵行使代理权须尽到职责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诚实守信,在处理代理事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或与代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而进行。代理人在代理后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商为秘密或其他保密事项,并有义务保持帐目的清楚正确。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遗嘱解释上的适用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以上规定都是遗嘱及其解释、执行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化。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律师职业道德中的适用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律师在自己的职业活动中,除了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以外,也要有自己的职业道德。律师职业道德是与律师对社会所负的特殊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律师通过向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要做到这一点,他本身则必须是遵循法律和职业道德的楷模。

诚实信用也是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要求律师本着公平、真诚与恪守信用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首先,诚实信用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就必须具备的品格要求,即真诚为当事人服务。此前,他应当对当事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有清晰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即自己是否有能力胜任该项法律事务;律师还应当对该法律事务的工作量作出预计,保证自己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办理该项法律事务。而不能对当事人的委托来者不拒,作出自己无法兑现的承诺,更不能恶意地欺骗当事人,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法律事务。其次,诚实信用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必须履行委托合同,信守诺言,积极主动地完成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诚实信用还要求律师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不擅自终止合同,解除委托,以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以及不滥用委托人的授权,不超出委托人委托范围从事活动等。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适用

“明礼诚信”是《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导的公民基本规范之一。一方面表明,诚信作为“进德修业”之本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表明,当今中国社会呼唤诚信道德的急切和紧迫。

我国现在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期,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许多缺乏信用的现象,购物担心假货、找钱担心假币、看病担心假药、搞一锤子买卖、偷税骗税、逃废债务、招标投标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低劣、承诺与行动不符等,信用失范无处不在。诚如《纲要》所言:“不讲信用,欺骗欺诈,成为社会公害”。这种社会公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均有不同程度的滋生和蔓延。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不仅会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而且还会引发人们对他人对社会对法律和道德规范等的信任危机,使个人丧失人格,使法律丧失威严,使道德丧失魅力,使政府丧失民心。正所谓“人无信不立,政无信不威”。

随着市场经济建立,诚实信用原则应重新确立起来。从一定意义讲,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要讲信用。江泽民同志指出:“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用规范的契约关系、信用关系来保证的。各个市场主体之间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关系,生产和交换才能持续正常地进行,市场竞争才有活力。如果生产经营者缺乏信用,都只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而不顾他人的经济利益,市场活动就难以继续,也不可能有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情况下,现代交换关系,比如电子商务、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等更需要信用的支持。信誉是一个企业、一个地方乃至一个国家的精神财富和价值资源,甚至能够成为一种特殊的资本。没有一个不讲信用的人能够长久立足,没有一个不讲信用的企业能够发展壮大,没有一个不讲信用的地方能够兴旺发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企业在广泛倡导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维护信誉,培植美誉,在激烈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王利民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王卫国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2年司法考试复习用书《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复习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必读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弘扬“诚信”须标本兼治》乔洪武《湖北日报》2001年12月28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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