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制度是否等同于司法制度

两者是不能完全等同的,进一步来讲,两者在逻辑关系上并不存在何者完全覆盖或包容另一者的状况,客观地来看,两者存在着交叉的联系,可以形象地描述为如同两圆有部分相交集。

司法制度,严格地按照学术惯例,在域外,它通常只是指法院或审判制度,正如其英文之表述judicial system。那么,在我国,依照政策、法律和惯常之理解,它则包括进一步的两种扩大解释,一种是包含检察制度和法院制度;另一种是公检法等更大的内涵。所以说,在国内表述和应用该词语时,一定要有明确的延伸性阐释,不然则会造成歧义。此外,从组织学来讲,司法制度显然又可分为基本的两个成分,制度组织和制度程序性设计,前者可细化为组织制度中的人财物以及基本的制度结构、后者则是组织职能运行所需要的基本程序,这里包括程序法上的规定,但并不简单地就是程序法上的设定。例如,一国程序法、法院或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有关于组织权能运作程序的基本规定,程序法上的审级要求、组织法上的法官独立审判等等。最典型的是域外检察院的指令权、检察官客观义务权要求,其规定了权能运作的程序,但显然同程序法规定的公诉、上诉、审级要求不同。

诉讼法律制度,这个表述直观地去理解是指诉讼法律中所包含的内容而涉及到得各项制度,显然范围和所指是更大的,并且在中国语境下比司法制度的表达更加宽泛。如果以此来理解,它显然可以包含法院、公安、检察院、律师、仲裁等等跟诉讼法律相关的制度。所以,司法制度和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显然是有交集,而不存在同属的关系。

客观地讲,对这些大概念的把握一定要准确,无论在写作和同人言谈时,一定要有所限定。否则,会造成彼此之间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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