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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次列车死民工致死案
一.案情:
2008年9月24日于1291次列车上,曹某由于其精神疾病而精神激动,有言语的争吵甚至还有跳窗的意图。与其一同旅行的两位乘客虽然尽量对其进行控制,但仍无法让其彻底的平静,此时,车上有人提议将其捆住以免发生危险。乘警在通知列车长后,列车长和几个列车员进行讨论,并向相关乘客进行了询问后,在没有人明确否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其进行捆绑。将曹某的上臂和胸部连上衣被缠绕了若干圈,膝盖以下以下缠绕了若干圈,缠的宽度大概为7-10厘米。次日上午清晨,有乘客提出是否可以松绑,列车则认为仍有危险存在,在发现其所捆的松了之后,又进行了一次捆绑。过去一段时间后,曹某伸在凳子外面的脚不断地抽搐,接着有位女乘客说这样捆得太厉害了。在发现曹大已经脸色苍白,浑身虚汗。一位乘客于是马上跑到餐车找列车长,当时列车长和很多乘务员在一起吃饭,其焦急地对列车长说,可能会出事啊。列车长依然浑然不顾地说:“出了事,我负责!”。当乘客返回车厢,在一段时间后,曹某已经不能吞咽了,舌头开始变色,眼睛也不转动了,最后死亡。
请问,列车长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在对案件的讨论中,基本可以确定大家围绕着行为的三个阶段,第一是对第一次“捆绑”而引起的“非法拘禁”的行为阶段的认定。第二次是对第二次捆绑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三次是对于致人死亡的行为阶段的认定。由此而产生的不同结论,下面对沙龙的各种观点进行论述。
(一).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1.在第一阶段的捆绑行为是作为列车长的正当行为。
首先,在列车上基于列车长的职权,对于曹某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考虑到乘客的安全,在不威胁曹某生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其职权范围内的。
其次,即使其列车长的职权不足以限制他人自由,但是,基于其与乘警的同意,而实施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在退一步,列车长与乘警都无权的情况下,列车长与其同行的人员的讨论,在其同行人员默认的情况下,由于其同行人员也是其家人要求陪伴的,即其应该委托他们对曹某进行看护,因而也可以认为他们有权对曹某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2.在第二阶段的捆绑则是对第一次捆绑行为的继续,即只是作为第一次行为的补充,由此,他也是合法的。可以将其与第一认定为同一行为。
3.在第三阶段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在客观上出现曹某有脸色苍白,浑身虚汗的情况下,列车长在主观上明知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险,轻信能够避免,已经构成过失。其客观上,其实施的不作为行为,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已经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观点也为司法机关所赞同,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的。
(二).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
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一捆绑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其提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剥夺,列车长无论如何不具有限制他人自由的权利。而后一捆绑行为就是非法行为的延续。而最后过失致人死亡的不作为认定,即可作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一捆绑行为即使认为是合法的(合法理由见前一论述)。其第二次捆绑则在没有向任何人讨论的情况下进行的,作为列车长自己本身是无权他人限制自由的,所以第二次捆绑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行为,而最后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不作为也应该作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情节认定。
(三).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
持此观点者在认定前面的捆绑行为基本与上一观点相同,区别在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对于列车长其主观上完全无法预料的,即对于曹某死亡的结果对于列车长而言是意外事件,所以列车长仅对其非法拘禁行为负法律责任,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不构成犯罪
这种观点在前面两次捆绑行为的认定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行为的性质相同,区别在于最后致人死亡情节的认定,即认为对于列车长而言完全是意外,其当时根本无法预见曹某会死亡,也不应当预见,因为当时其可以认定就算有危险也会有乘客或者其同行的人进行挽救,根本不会发生曹某死亡的情形。既然是意外事件当然不构成犯罪。
(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与(间接)故意杀人
对前面捆绑行为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而后面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则认为根据列车长说“出了事,我负责!”的言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由此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该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性。但是,这种观点过于牵强,我们进行行为定性不能仅仅根据一段言论,而应该将客观方面进行理解,不然只会对犯罪人加重的责任。
(六).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这里只是谈一谈即还是认为前面两次捆绑是合法行为,而对于其后列车长的行为则单独认定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最后,还有一点就是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拘禁时间长短的认定,到底多长时间仍有讨论的余地。连续拘禁不超过12小时或者是其他,是否能直接将公安机关规定认定为刑法规定仍是存在讨论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