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人民警察在城镇开展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第二章 巡察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察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比较分散的市辖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第三章 巡警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四条 巡警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缉的在逃犯;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

(九)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第十五条 巡警在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依法使用强制手段;

(四)协助交通民警纠正和处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碍公***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碍公***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红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