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为什么要排斥习惯法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习惯法不是法源。罪刑法定就是罪责和刑罚都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习惯法在成文法国家(我国即是)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依据习惯法做出的判决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鉴署的《大宪章》,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条被德国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一观点虽然有某些学者如泽登佳人、风早八十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扩展资料:
我国现行立法对习惯法的态度。
中华人民***和国建国以后,长期以来,习惯作为法源的作用是比较有限的,但亦并未禁绝。例如,1949年的《政治协商会议***同纲领》第53条的规定:“我国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
现行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上述规定为确立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奠定了宪政基础。在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习惯法受到了尊重。例如,作为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在列举禁止结婚诸情形的同时,规定“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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