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能源宪章是区域能源合作组织的典范?
5.能源宪章——区域能源合作组织的典范01能源宪章组织目前是一个由西欧、东欧和原苏联地区国家及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52个成员国组成,并包括中国等19个观察员国在内的政府级致力于区域能源合作的国际组织。其以《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简称ECT)为核心,指导、规范各成员国和观察员国之间妥善处理有关能源问题,并借此促进一个真正开放、平等且相对稳定的国际能源市场的形成。
《能源宪章条约》是一个在加强国际社会能源领域合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多边协议,是能源宪章的灵魂和基础,它为所有缔约方之间的能源贸易和在能源投资、过境运输、能源效率、能源环境以及能源供应的安全性等领域合作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其主要条款的实施为欧亚地区的能源出口国、能源进口国和过境国之间的合作提供了国际法基础,提供了发展欧亚地区多边能源合作的各种实施机制。随着世界能源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能源过境运输数量的增加,过境运输的地理情况日益复杂,过境运输的可靠性日益受到政治、经济、技术等各方面风险的影响,《欧洲能源宪章过境运输议定书》为双边和多边的过境能源运输提供了国际性的法律基础,有助于保证国际过境运输路线的畅通性和可靠性,因而在国际能源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能源宪章组织的成员国及观察员国分布《能源宪章条约》是在《欧洲能源宪章》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991年签署的《欧洲能源宪章》是以促进苏联等中、东欧国家与西方国家在能源事务方面开展互补合作为目的的政治承诺,但不具有法律效力。
随后,经过3年的谈判,在《欧洲能源宪章》基础上,包括所有原苏联***和国、中东欧以前实行中央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日本、澳大利亚、挪威、土耳其和瑞典等在内的49个国家及欧***体所有成员国于1994年12月***同签署了《能源宪章条约》,并于1998年4月16日正式生效。
《能源宪章条约》作为世界上首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建立一个开放、非歧视的国际能源市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基础。其内容涵盖石油、天然气、煤炭及可再生能源等各种能源资源类型,并从能源的投资保护、贸易和运输、效率及相关能源争端解决等方面加以规定,以求全面、有效、公平的维护各成员国在国际能源合作领域及国际能源市场中的利益。
(1)条约规定各国开展与能源有关的商业活动时,应遵循以下五项主要原则:
第一,对外国投资给予法律保护;第二,在能源物资及相关设备的贸易中遵循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GATT/WTO)准则;第三,保障能源及能源产品的运输安全;第四,通过协商、专家委员会调解以及国际仲裁等形式解决争端;第五,最大限度地降低能源污染,鼓励提高能源效率。
(2)在保护能源领域投资方面,条约规定:
第一,条约各国有责任建立稳定、平等和透明的良好投资环境,其核心在于非歧视原则,所有外国投资均应享有或国民待遇,或不低于外资注入国给予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第三国的待遇(二者取其优);第二,如果外资注入国违背条约义务,则投资公司或政府可向国际仲裁法庭起诉该国政府;第三,投资者有权选择雇用从事投资活动的主要工作人员;第四,由于外资注入国自然灾害、武装暴动或财产被没收而使投资者受到的损失,应给予补偿或给予非歧视待遇;第五,外资注入国政府应允许外国投资公司将其税后利润以硬通货形式汇往其他任何国家。条约将此条款与保护贷款人权益、保护有价证券和完成诉讼决议等条款同等对待。
(3)在能源运输领域,条约倡导各成员国遵循自由运输和非歧视原则,以便建立油气及其他能源多边发达的运输网络,并规定:
第一,各缔约国有义务在运输设施的使用和建立方面采取非歧视原则,不能通过采取任何无理拖延、限制和税收等手段来阻碍自由运输;应同等对待不同起运点、不同目的地及所有者的能源材料和产品,不能对其实行价格歧视。
第二,缔约国应鼓励相关实体在能源运输设施的现代化、开发和运行为更多缔约国提供服务的能源运输设施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缔约国在其提供的能源原料和产品过境运输及能源运输设施使用规定中应表明,其对过境原料和产品所提供的待遇不应低于起运于或运到本国的原料和产品所享有的待遇,现有国际协议对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如现有运输设施在商业条件下不能满足过境运输的需要,则缔约国不能对建设新的运输能力设置障碍(条约附件特别提出,转型期国家可在特定时间段内暂缓履行此义务)。
第五,过境国有权不允许新建或改造其运输设施,以及额外扩大过境运输规模。但在这种情况下,它要向缔约国提供翔实论据,以证明上述行为将会对其本国能源系统的安全和效率造成威胁。
第六,如发生运输争端,任何一方政府不能因此停止或缩减运输数量,直到争端解决。
第七,能源宪章秘书长有权指定中间人调解争端,如争端无法迅速解决,则可以实行临时运输费。
(4)宪章条约规定,对于缔约国与投资者间在投资领域的争端,双方可以选择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国家和它国自然人或法人间投资争端,由争端公约(ICSID Convention)进行国际仲裁。
(5)在促进能源效率方面,条约及与之同时签署并生效的能源效率及相关环境问题议定书均倡导各签约国通过制定环保能源政策,促进能效稳固发展,并提高能源生产对环境所造成影响程度的信息透明度,以及加强该领域科研成果的交流等。
此外,宪章还规定其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为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常设秘书处位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代表大会是政府间组织,所有缔约国均是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两次例会,以讨论缔约国在能源合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条约及有关议定书的执行情况,研究讨论可能签署的有关能源问题的文件和草案,批准秘书处的工作和财务计划。同时,代表大会将下设投资、贸易、运输和能源效率四个工作组,分别负责处理各自相关领域内事务,并于每届代表大会之前召开工作组例会。
能源宪章条约自1998年4月生效以来,积极努力改善与OPEC等国际组织的关系,吸引国际大能源公司对宪章的兴趣,同时全力确保能源过境运输议定书谈判的成功,为世界范围内能源合作的良性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国际影响力随之不断提升,日益成为世界能源舞台上不可忽视的角色。因此,我国政府也已于2001年成为能源宪章代表大会的观察国,并于2002年派观察员赴宪章秘书处参与工作。
能源宪章组织的网址是:http://www.encharter.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