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其愿望和要求,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活动。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受理信访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对重要信访,有关负责人应当主持研究,亲自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四)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作出处理的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第十条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委托人代为反映。第三章 工作机构与人员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国家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转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协调处理地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六)直接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七)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

(八)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章 受理范围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