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禁止下列用火行为:

(一)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纸、焚香、点蜡等祭祀殡葬用火;

(二)进入或者途经该区域车辆上的人员向车外丢弃火种;

(三)烤火、野炊、烧烤、火把照明、点放孔明灯;

(四)焚烧秸秆、焚烧垃圾、烧灰积肥、烧荒燎堰;

(五)各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需要规定防火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二、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形或者进行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确需在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用火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三、穿越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输电线路、油气输送管道的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分层分类管理,定期开展线路巡查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火灾隐患。

输电线路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巡查检查;对车辆、人员难以到达的区域,每两个月至少进行一次巡查检查。四、各级人民政府是禁止野外用火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野外用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禁止野外用火的指导监督;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禁止野外用火的综合指导协调;能源部门负责穿越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输电线路、油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协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野外用火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民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培训和火灾扑救演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与村(居)民签订防火责任状,开展野外用火安全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和治理,建立群众性消防队,加强巡查,开展常态化应急演练。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路口设立防火检查站,在重点地段、重点区域设置巡山、护林专业队,做好巡查巡护。

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应当接受森林防火检查,遵守森林防火规定。防火检查站应当对检查发现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内有关单位的防火组织建设、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九、森林草原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制定、实施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加强日常消防巡查。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森林草原防火需要,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等级预警预报信息。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及新媒体等形式,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普及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常识,提高公民防火意识。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外用火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对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应当约谈、通报、公开曝光,严肃问责。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野外用火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