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履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推选代理、决定代理、通过人选、接受辞职以及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中国***产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市人民政府市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的职务。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后,决定其代理市长的职务;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不得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当辞去或者免去所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