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特殊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特殊企业形态,是与普通企业形态相对应的,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公***利益,出于调节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和宏观经济平衡发展等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形态。相对于普通企业法律形态而存在的特殊企业形态,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必然产物,但在我国对其缺少相应的法律支持。因此,特殊企业的组建和发展客观上要求有相应的特殊立法进行“一对一”的专门规制。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特殊企业的运营和发展方向问题。
目前,各国对特殊企业(公***企业) 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是制定《国有企业法》,如土耳其、新西兰、澳大利亚等,专门明确国有企业的权利义务、与国家的关系,分清它们与普通企业以及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在经济生活中的不同功能和地位;二是“一对一”立法,如日本对103 个国有企业特殊法人分别制定103 个特殊法进行规范。我国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应当具体分析,从现实需要出发。在改革开放前,我国已采取专门立法模式,但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况有所不同。我国原有的国有企业立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将国有企业作为一般企业,经营管理者完全靠行政任命,企业既承担生产经营任务又承担众多社会职能,是政治经济一体的实体。市场经济国家对国有企业专门立法,将国有企业定位于特殊企业,统一界定和规范该类企业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政府的关系。“一对一”立法较能体现特殊企业的特殊功能,与政府经济政策结合紧密,实际上是从公***事业的角度立法。
在我国完善的现代企业立法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以前,普通企业法与特殊企业法两种立法并行且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必将长期存在。问题在于如何协调两种立法标准以及普通企业形态与特殊企业形态之间的冲突,由于普通企业法律形态是基于一般标准所做的法律界定,而特殊企业法律形态是基于特殊标准所做出的法律界定。在法律适用上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必要的时候可采用适当的政策性调节,但不可滥用,否则将造成行政任意性干预,不利于企业沿法治化轨道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综上所述,现代市场经济是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政府承担着广泛的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同时,政府又以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社会经济资源和企业一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特殊企业形态的确立,便于国家依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与规制,可立足于社会公***利益及产业结构调整等目的对特殊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不同力度、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利用专业优势和特殊法律地位对经济发展起推动作用,从而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在我国确立特殊企业形态并不只是抽象的理论概念或脱离法律实践的人为创造,而是国家经济行为在现社会发展中的客观反映,我们必须其进行“一对一”的法律规制。
——摘自《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法律规制》(张华 兰州大学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