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信用信息和非公***信用信息。公***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以下统称非公***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建、信息***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开放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享平台,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诚信履约、公平竞争,规范商务行为,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贸流通、金融、税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