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增强基层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推进乡村振兴、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同富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挥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享有经济活动自主权,鼓励实行股份合作制。集体资产运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与成员利益,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

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设施和城乡基本公***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政策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代行其职能时期的优惠政策,享受本省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定的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托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优秀传统文化,通过资源开发、资产经营、农产品加工、物业服务、休闲农业、特色产业、劳务输出和电子商务等形式,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第八条 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第二章 组织成员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因素,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已经完成成员身份确认的,不再重新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结果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权;

(三)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四)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决议;

(四)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性、公益性和互助性活动,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五)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