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当规定本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对国务院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的生物制品。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第十条 跨县(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对动物进行冲洗、放牧、喂料,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第十一条 禁止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粪便、垫料、污物等,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须经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有关科研、教学、生产的实验场所应当具备防止散毒的条件和措施。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